妻子与人同居并生子,丈夫起诉孩子生父索赔
妻子归来,7个月后生下一名男孩。丈夫怀疑孩子非亲生,次月便带孩子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论印证了自己的猜疑。真相是,在其与妻子分居两地期间,妻子不仅与他人同居,还见了对方父母。丈夫随即起诉第三者,索求精神损失费。
近日,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一审判决:由第三者支付原告董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用、生活费、营养费等合计17527.04元,但对其精神损失费的索赔请求,法院认为原告的精神痛苦来自于妻子的不忠实行为,而非被告,遂不予支持。
儿子非亲生,告第三者重婚罪未果又起诉索赔
法院判决显示,2008年,原告董某与汤某相识,并于2012年3月在董的老家山东登记结婚,当年10月生育一子。2018年,夫妻两人分居两地时,男方在广东广州,女方在湖南株洲一家足浴店务工。
在务工期间,女方汤某与同在足浴店务工的朱某同居了,汤某对朱某隐瞒了其已婚且尚未离异的事实。在同居期间,女方还去了朱某家,见了男方父母,朱某父母还给了红包。这一切,身在广州的董某被蒙在鼓里。
2020年汤某怀孕了,当年6月汤某回至丈夫董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的住处生活,7个月后,汤某生育一男孩。董某怀疑孩子非自己亲生,当年2月在广州做DNA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排除董某为孩子的生物学父亲”。2021年3月,汤某携小孩到株洲,朱某配合做了DNA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支持朱某为孩子的生物学父亲”。
2021年6月,董某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控告朱某犯重婚罪,该院随后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了董某对朱某的起诉,董某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1年7月20日,董某又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以无管辖权为由裁定移送湖南浏阳市人民法院。
董某称,2020年汤某怀孕期间的产检、营养品、小孩衣服都是其购买,2021年1月,汤某生孩子期间的所有费用均是董某所出,而朱某与汤某同居并生子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及心理伤害,朱某事后还多次言语挑衅董某。董某要求被告朱某赔偿其在汤某怀孕及生产期间所花费的费用10万元,以及精神损失费5万元。
被告朱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过,被告朱某提交了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他此前并不知道汤某还未离婚,自己也曾给予汤某多次转账,从孩子出生至今他也只见一次,而且孩子也不跟他姓。法院已认定其重婚罪不成立,所有的行为都是汤某本人行为,一切应由汤某本人自己承担,“一个女人连自己孩子是谁的都不清楚,而且连自已没离婚都要瞒着所有人,这是最基本的道德底线”。
法院:应赔偿医疗、生活、营养费等,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
法院查明事实后认为:一、原告作为汤某合法配偶,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本应承担汤某孕期及生产期间所支付的营养费、医疗费、生活开支等费用,但汤某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非法同居并致怀孕,汤某所孕胎儿非原告亲生,故再由原告承担汤某部分孕期的生活费、营养费有违伦理常情,而被告作为孩子生父,支付生母汤某在孕期的营养费、生活费之一部分亦是其义务。虽原告未提交生活费、营养费具体开支的证据,但该项开支是必需的,故法院酌定生活费、营养费合计按部分孕期五个月,每个月3000元计算,计1500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50%,即7500元。原告先期支付的汤某孕产检及生产的医疗费用合计14834.08元,系与胎儿出生紧密关联,被告作为孩子生父有义务支出上述费用之一部分,故上述费用酌定由被告承担50%,即7417.04元。上述费用被告未予支付之部分,鉴于原告与汤某并未离婚,原告亦未起诉汤某,现两人财产仍然共有,故由原告自理,其自己与汤某协商解决。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汤某为朱某购买各项物品的8148元,有足够证据认定的是汤某为被告购买的足金挂坠、手表等相关物品,价值合计2610元,该款应认定为汤某从原告与汤某的夫妻共同存款中开支,且购买的财物未经原告同意赠与第三者,损害了原告的财产共有权,上述赠与行为无效,法院据现有证据予以部分支持2610元。
三、针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法院认为,是汤某作为原告妻子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之义务,系汤某的不忠实行为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关于被告明知汤某已婚未离异而故意与其非法同居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021年11月2日,法院一审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支付原告董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用7417.04元,生活费、营养费7500元,并赔偿财物损失2610元,合计17527.04元。同时,驳回原告董某其余诉讼请求。